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,向某应对其“未违反规章制度”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。黄某与向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,且无其他证据佐证,其证言不予采信。
向某明知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,却未按《诚信行为守则》要求进行申报,属于故意隐瞒。其行为虽属公司法范畴,但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潜在危害大于一般兼职,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诚信义务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,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(二)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(三)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(四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
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▍裁判结果
仲裁委员会驳回向某请求,一审、二审均维持该结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