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一)项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关于“工作时间”的界定,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〈工伤保险条例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三)》(人社部发〔2025〕62号)第一条规定:“《条例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‘工作时间’的认定,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。包括但不限于:
1)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;
2)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;
3)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;
4)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;
5)加班时间。”
关于“工作原因”的界定,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〈工伤保险条例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三)》(人社部发〔2025〕62号)第三条规定:“《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的‘因工作原因’的认定,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。包括但不限于:
1)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;
2)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;
3)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;
4)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,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。”
本案中,钟某在午休时间清理搅拌机时,被搅拌机夹伤。从考勤规定看,午休时间虽不是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时间,但对钟某来说,系“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”,因此属于在“工作时间”内;钟某清理搅拌机虽然是主动行为,但究其目的看,属于“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”,且清理搅拌机本来就属于钟某的工作职责之一,因此,钟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。